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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注册中国公司究竟能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 发布日期:2015-10-29 00:00:00
  • 文章来源:RTF
  • 作者: RTF

对于投资中国,在中国开展业务已是当下全球企业必走的一步,而对于企业来说除对中国市场进行调研外,更使他们关心的是中国对于外资企业的扶持政策,这些政策将直接影响企业在中国的发展。本次,RTF就从投资地域、再投资、投资行业等方面简单介绍下,对于外商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地区投资优惠 

中国现行地区性税收优惠有10多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以下五个方面: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 

2、经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区、县。 

4、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前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3)冶金、化学、建材工业;(4)轻工、纺织、包装工业;(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7)建筑业;(8)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10)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适用这项税收优惠规定。 


已经按照税法规定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除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所得税税款。 


2、追加投资项目的优惠。按照2002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56号)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4],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8条第1、2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即前1中“免二减三”的规定):(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追加投资项目税收优惠须经企业申请,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各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将批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即“免二减三”)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到30%的企业所得税。 


三、再投资退税优惠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2、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税款。 


但如果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再投资退税的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3、2002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者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上述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以依照税法第10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2)税法实施细则第80条第1款所述“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以下情况:1)直接用于再投资新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且其再投资额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2)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购买其他投资者在已存在的企业的股权,未增加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3)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一个年度的税后利润一次或多次直接再投资的,其计算退税的累计再投资额不得超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限额: 


再投资额限额=(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该年度该外国投资者占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或分配比例) 


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同一年度的全部税后利润再投资的,其再投资额低于上述限额的,按实际投资额计算退税;超过上述限额的,按限额计算退税,超过部分不得计算退税。 


四、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优惠 

1、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减半后税率不足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先进技术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减半后税率不足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基础项目投资的税收优惠 

自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再受投资区域的限制。 


对在特定地区、特定行业从事基础项目的投资,其企业所得税可享受“五免五减”优惠。具体规定是: 

1、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率减按15%征收。 


2、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率减按15%征收。 


3、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率减按15%征收。 


六、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税收优惠 

按照《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的规定: 


1.对中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2.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七、预提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以上规定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的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八、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按照2000年1月1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和2000年5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可享受以下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九、其他特定项目的税收优惠规定 

1、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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